建议将《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广泛征求意见

中国社评网    发布日期:2020/3/1 19:29:18    浏览1520次


建议将《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广泛征求意见




作者   望长城内外



2月27日,国家司法部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全文见附件),在2月27日至3月27日期间征求社会意见。

一、《管理条例》与现行《管理办法》相比的主要变化

我看了《管理条例》之后,觉得这个《管理条例》与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第74号令发布施行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现行《管理办法》”,全文见附件)相比,有明显的变化,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放宽了申请条件

一是取消了现行《管理办法》中“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的要求。

二是将现行《管理办法》“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的要求改为“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三是将现行《管理办法》中“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条件细化,包括:“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在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后推荐的专业人才等。

其中,将现行《管理办法》关于“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职称的条件放宽到“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学术科研人员”,增加了“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等内容。

取消了现行《管理办法》关于申请人任职单位应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重点高等学校”等要求。

四是增加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达到一定条件”的内容。规定“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2、放宽了受理权限

现行《管理办法》规定:“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管理条例》则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管理条例》将受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和直辖市的公安分、县局公安机关,放宽到县级公安机关。

3、增加了服务和待遇方面的规定

现行《管理办法》没有服务和待遇方面的规定,《管理条例》则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例如:“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

“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选。”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总之,如果这个《管理条例》实行后,永久居留外国人与中国公民相比,除了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外,其他待遇基本上都与中国公民一样。

二、《管理条例》公布后在网上引起热议

国家司法部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之后,很快在网上引起热议。绝大多数意见是对《管理条例》发表了不同的看法,有的意见甚至认为,现行的《管理办法》基本可行,没有必要再搞《管理条例》。不少人对《管理条例》的一些内容特别是放宽申请条件提出了疑虑。

例如,现行《管理办法》对移民的申请条件是要求“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管理条例》则改为“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现在的一千万人民币,与2004年的200万美元相比,实际价值至少少了一半,并且现在中国对外资的需求与2004年相比也要小得多。这方面的条件放宽完全没有道理。

又如,《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等条件的外国人,就可以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实际上就是挤占了中国大学毕业生的工作岗位 。目前,“拥有学士学位,以及两年相关工作经验”,或者“毕业于中国大学或者世界前100的大学的优秀的毕业生”,或者“无学历,毕业后两年全职工作经验,底薪大于等于26100人民币/月” 的外国人,即可申请有效期为1-2年的B类外国人工作签证,这些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至八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然而目前,中国的许多大学生毕业后都找不到工作,因此,《管理条例》这样规定,实际上就是挤占了中国大学毕业生的工作岗位 。

再如,《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可以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而国务院于2004年3月8日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指到账货币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即可申请设立基金会。《管理条例》这样规定,岂不是为外国人到中国洗钱和避税提供了方便?

还有,近几十年来,大量的中国人移居国外成为外国公民,其中许多人是在中国通过各种途径发了财以后移居国外的,同时把从中国获得的资产也转移到国外。按照《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些人要想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权是很容易办到的。如果让这些人同时享受两个国家的福利,是不是太不公平了?

三、应该将《管理条例》广泛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然而目前这种征求意见的办法是不行的。一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只在国家司法部网站公布,全国许多人大都不知道;二是大家究竟提了哪些意见,最后定稿时吸取了哪些意见,大家也不知道。这种征求意见有什么意义?基本上是在走过场。

由于《管理条例》的内容规定关系到每一个中国人的切身利益,目前看不少内容争议很大,为了保证这部行政法规制定得更加完善,切实符合全国人民的利益,建议将《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全国官方媒体全文刊登,并在官方媒体公开组织开展至少3个月的讨论,广泛和充分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境内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

第九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统一发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所需材料、手续以及办理流程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 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一条 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三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就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第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外国人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二)在国家实行外商投资鼓励措施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条 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九条 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材料,按规定接受面谈,并留存指纹等人体识别信息。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不受居留地限制,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手续和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并进行登记。

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优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申请事由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的国籍、信用记录和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最长为一百二十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

等待配额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身份证明。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凭该证证明身份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

(六)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满足前款居留时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留时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有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或者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毁、遗失、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受理回执,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补发的决定。

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核查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居留时间、居留地、国籍变更以及在中国工作、生活等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份证作废: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死亡的;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宣布作废的。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服务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居留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永久居留身份证社会化应用,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永居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两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补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第三十八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对外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永久居留外国人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在税务部门开具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或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本地区内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未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配合信息核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永久居留外国身份证件效力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永久居留外国人居留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境入境法律规定情形的。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的,同时取消推荐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居留地是指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事由直接相关的,申请人的引进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以及本人或其配偶、投靠人或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等。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

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第六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 50万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

(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

(二)重点高等学校;

(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

由被委托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D ”字签证,入境后30日以内向受理其申请的公安机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三个月。确因实际需要每年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三个月的,需经长期居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或者十年。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五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外国人, 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损坏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其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核对没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规定情形的,一个月以内换发或者补发证件。

第二十三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情况变更后一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四条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宣布作废:

(一) 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一年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到原居留证件签发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换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

(二)“以上”、“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2-4]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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